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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口法院将坚持民有所呼、法有所应,坚持以典型案件为指引,用公正裁判树立行为规则、引领社会风尚,让遵法守纪者扬眉吐气,让违法失德者寸步难行;坚持全力向社会展现更多新担当,让全社会充满正气、正义,让新时代司法更有力量、有是非、有温度;坚持踔厉奋发、笃行不怠,把每一个案件都办成经得起历史检验和人民评价的铁案。8月3日,城口县人民法院发布2021年典型案例。
原告冉某某与被告马某系城口县巴山镇元坝村村民。2018年10月15日,马某与冉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马某将其位于巴山镇元坝村的房屋以价款376000元卖给冉某某。协议签订后,冉某某向马某当即付清全部购房款376000元,马某随即将案涉房屋及钥匙与房产证一并交付冉某某持有至今。由于冉某某在巴山镇元坝村2社已登记有一处宅基地房屋,现购买案涉房屋违反了农村宅基地一户一宅的规定,导致冉某某不能办理案涉房屋过户登记。之后,冉某某以购买案涉房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关于一户一宅的规定,导致案涉房屋不能办理物权变更登记,无法实现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现冉某某向本院诉请与被告马某解除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马某返还全部购房款以及资金占用利息。 城口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并未禁止农村村民买卖住房,冉某某与马某系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案涉房屋买卖合同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故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当属合法有效。案涉房屋能否实现过户登记,不影响本案《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的认定。 关于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应否予以解除。合同解除有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就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是否予以解除并未协商一致,故不符合约定解除的情形。冉某某主张其因购买案涉房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关于“一户一宅”的规定,导致案涉房屋不能办理物权变更登记,无法实现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目的,要求解除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对此,冉某某未能举示相应证据证明马某迟延履行债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协议签订后,冉某某当即付清全部购房款,马某随即将案涉房屋及钥匙与房产证一并交付冉某某,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履行了相应义务;同时案涉房屋不能过户系冉某某原因所致,并非马某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违约行为。因此,冉某某诉请人民法院解除案涉合同,既不符合合同解除权的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公平原则在农村房屋买卖合同中的法理精神。此外,待冉某某符合“一户一宅”条件时,案涉房屋是可以依法办理过户登记。为了保障民事活动诚实守信,维护交易公平秩序,遂判决:驳回原告冉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冉某某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有着特定的身份条件限制,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近年来,随着我国城镇化进程加快,农村宅基地上房屋转让迅速增多,然而农村房屋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未办理登记的现象屡见不鲜。本案中,本村村民购买本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案涉农村房屋买卖合同当属合法有效,因此,不能仅以房屋所有权未办理登记为由否定农村房屋产权转让的效力。综上,本案依法认定案涉宅基地上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既符合私法领域的诚实信用原则,也符合我国农村宅基地上房屋转让的现状。 ——巴山法庭 张雷
2020年10月2日,吴某某在城口县周溪乡某卫生院持刀行凶后自杀,后及时被民警发现并送医治疗,期间其再次在医院卫生间自杀,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城口县公安局出于人道主义对吴家补助了470,000元,该款由吴某某父母领取。经查,吴某某有不满十四周岁未成人子女吴某均、吴某苏、吴某熙三人。吴某某妻子唐某某于2012年9月离家出走,对三子女未尽抚养义务,亦未参与办理吴某某的丧葬事宜。吴某某父亲曾于2021年3月4日诉请唐某某支付抚养费,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吴某某父亲诉讼请求;该案审理期间,因唐某某自认与他人同居生活,并另生育二子女,吴某某父亲申请要求法院将唐某某涉嫌犯重婚罪的问题线索移送公安机关。 2021年8月2日,唐某某以自己及三子女为原告,以吴某某父母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补偿款。 城口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唐某某虽与死者吴某某系夫妻关系,但却外出多年不归,对家庭未尽到相应的义务,其对死者的依赖程度低、双方间多年未共同生活,关系并不亲密,原告唐某某也自认其在与死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另与他人共同生活,并生育两个子女,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角度出发,综合本案情况,对因吴某某死亡所获的补偿款不应当分配给原告唐俊步。判决:一、被告吴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均、吴某苏、吴某熙因吴某某死亡所获补助款 233,923.80元;二、驳回原告吴某均、吴某苏、吴某熙、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本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在农村地区,亲属一方意外死亡后,各方因分割遗产或其他款项产生纠纷的情形较为普遍,离家多年的家庭成员要求参加分配的亦时有发生。本案首先厘清了亲属死亡补偿款的分配顺位,优先提取了未成年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次在法律规定与社会情理间寻求了情理法的平衡点,综合考虑了权利人经济生活状况、与死者关系的亲疏及对补偿款的依赖程度等情况,合法合理作出了分配,并对离家多年,对家庭未尽到相应的义务且存在重婚嫌疑的唐某某依法未予分配。本案的裁判理念,充分体现了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放在首位的司法原则,传递了正确的价值导向和浓浓的司法温情,为树立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注入了法治正能量。
——庙坝法庭 李清清
被告人熊某、苏某、屈某、李某系某净水设备经营部员工,熊某系队长,负责指定销售地点、保管POS机、统计销售业绩等,李某、屈某、苏某系销售人员,负责入户推销净水器。2020年9月,四被告人在前往陕西省紫阳县、镇巴县、重庆市城口县、四川省达州市等地推销净水器的途中,共谋为提高销售业绩,在推销净水器时如遇老年人,则谎称可免费安装净水器,另可领取补助,但需用社保卡或银行卡登记,在取得被害人信任后,获取被害人社保卡或银行卡及密码,利用POS机刷取被害人社保卡或银行卡内资金。四被告人以此方式盗刷10名被害人社保卡或银行卡内资金共计14400元。 城口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熊某、苏某、屈某、李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综合四被告人多次针对老年人犯罪、主从犯、自首、坦白、主动退赃、认罪认罚等情节,判处熊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苏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屈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李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现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随着我国老龄化步伐的加快,老年人情感和身体健康的需求意义增加,越来越多不法分子利用老年人心地善良、缺乏关爱,辨识能力不高、防范意识较弱等特点,专门针对老年人实施侵犯。本案中,被告人以推销净水器之名,采用欺骗手段获取多名老年被害人具有金融功能的社保卡/银行卡及其密码后进行盗刷,裁判透过被告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表象,审慎分析犯罪全过程,对犯罪行为侵害的法益、被害人丧失财物的心理特征进行深入剖析,准确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并依法判处刑罚。本案裁判立足切实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高质高效追赃挽损,最大限度减少老年人的经济损失,在有力震慑犯罪的同时深入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 ——刑庭 周其英
原告某公司(发包方)与被告某公司(承包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开发的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如承包人未经批准擅自停工超过2天以上的,须按10万元/天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擅自停工超过15天的,承包人除承担累计违约金外,且发包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施工过程中,因各种原因,被告不间断停工,其中全面停工116天。另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3月10日部分楼栋局部停工。原告于2020年5月26日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与被告解除施工合同,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停工违约金28,600,000元(停工期限自2019年7月8日开始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20年5月26日,按10万元/天计算)。 城口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被告间约定的停工违约金标准为10万元/天,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情况,被告辩称该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调低,且认为原告并无实际损失,不应当支持违约金。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但实际损失与违约金不属于同一概念,违约金具有惩罚性质,即使没有实际损失,仍应给守约方支付一定的违约金,这样才能维护合同交易,提高合同的履约率,预防违约。本案被告存在停工的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结合本案合同缔约的实际情况、合同履行情况、停工情况及建筑市场行情,从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考虑,本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停工违约金1,000,000元。 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在规定的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本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在判决确定违约金的案件中,虽然当事人无法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但实际损失与违约金不属于同一概念,违约金具有惩罚性质,即使没有实际损失,仍应给守约方支付一定的违约金,这样才能维护合同交易,提高合同的履约率,预防违约。在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实际损失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庙坝法庭 李清清
原告邱乙、邱丙之父邱甲受雇于被告邓某,从事房屋拆除复垦工作。2020年6月12日,邱甲在务工时,因墙体倒塌被砸伤,伤后在某医院就医。2020年6月19日,某医院对邱甲行骨盆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邱甲出现左下肢肿胀、感觉减退及左股浅静脉血栓形成。2020年6月23日21时30分,某医院对邱甲再次进行手术,术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邱甲死亡后,司法鉴定中心对死者邱甲进行尸体检验和医疗过错鉴定,鉴定意见表明,被告某医院的医疗行为与邱甲的死亡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邱甲自身原发性损伤为次要原因。二原告作为邱甲的子女,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医院、邓某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作出 (2021) 渝 0229民初282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某医院赔偿原告邱乙、邱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06,909.60元,扣减已付费用30,000元,下余676,909.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邓某赔偿原告邱乙、邱丙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99,076.98元,扣减已付费用83,000元,下余116,076.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邱乙、邱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一法律规范一般被解释为“第三人过错”,强调第三人的过错行为能够成为先前行为人的免责或减责的抗辩事由。但是这一规范在法律层面上依然具有较为明显的不确定性,该条仅规定了第三人实施过错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责任,但并未明确规定该过错侵权行为能否使先前行为人免责或者减责,更未指明免责或减责的具体适用情形应为如何。在第三人介入行为案件中,需要从构成要件角度对先后两个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分析与认定。当第三人介入行为能够中断先前行为人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时,先前行为人对最终损害结果可免责,最终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当第三人介入行为不能中断先前行为人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时,则属于多因一果的情况,可以通过多数人侵权的规则对先前行为人和第三人的责任进行分配。本案系典型的第三人介入行为案件,从因果关系理论的本质入手,厘清二被告行为与邱甲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此进行责任划分,符合上述法律规范,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民庭 王瑞雪
四川青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城口分公司与曾某兰劳动争议案 原告四川青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城口分公司(简称青禾物业)与被告曾某兰劳动争议案,青禾物业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经查,2020年9月28日,曾某兰入职青禾物业。2021年8月6日,青禾物业向曾某兰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告知曾某兰其于2021年6月1日、17日、22日,7月7日、14日未到岗工作且未按照公司相关规定办理请假手续,已构成旷工且累计达到5个工作日,严重违反公司的劳动纪律和管理制度,故决定于2021年8月6日起解除与曾某兰的劳动关系。同时查明,青禾物业对员工上下班采取电子及人工考勤,每月经员工本人及部门领导核对签字后上交会计,由会计据此发放工资。电子考勤表显示,曾某兰在2021年6月1日上班8:02分打卡后,下班未打卡;6月17日上下班均未打卡;6月22日上班未打卡,下班打卡;2021年7月7日上班打卡,下班未打卡;7月14日上班迟到8小时4分钟。6、7月人工考勤表显示,曾品兰于2021年6月1日、17日休假,2021年6月22日,7月7日、14日到岗,人工考勤表由曾某兰本人、青禾物业考勤员、部门经理、综合部运营总监签字确认。另查明,青禾物业于2021年7月22日支付曾某兰2021年6月工资3500元(全额)之后,未再支付工资。 城口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本案原告以被告未严格履行电子考勤,累计旷工5天,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和管理制度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而其提供的人工考勤表显示其中两天属于正常休假,另外三天全勤,并未迟到、早退,该考勤表系经员工本人及考勤员、部门经理及综合部运营总监签字确认的,应予以采信,且曾品兰2021年6月的工资并未因旷工而扣发,青禾物业主张曾品兰旷工5天的依据不足,据此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属违法解除,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故判决:青禾物业支付曾某兰赔偿金3500元、工资1628.56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劳动者未严格履行电子考勤时,用人单位不能单以电子考勤表作为认定员工旷工的依据,应结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用人单位在未与员工进行任何沟通和调查下以其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民庭 杨小洁
甘某乙与庞某某、某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甘某乙系原城口县葛城镇环城村村民,被告庞某某系原城口县高燕乡来凤村村民。2001年11月,甘某甲(系甘某乙的哥哥)作为甲方与庞某某作为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将案涉房屋出售给乙方。2001年11月12日,庞某某办理了房屋契税手续,并在之后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21年8月,因庞某某翻建房屋,双方发生纠纷。甘某乙认为,被告庞某某无购买宅基地房屋的主体资格,私自伪造《房屋买卖合同》,应认定甘某乙、庞某某之间的买卖行为无效,因房屋已经拆除,故诉请庞某某返还宅基地及院坝。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作出 (2021) 渝 0229民初163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甘某乙的诉讼请求。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渝02民终382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承载着社会保障的功能,现行法律及相关政策中,虽尚未对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购置宅基地的情形作出明确规定,但行政规范性文件明确禁止城镇居民购买宅基地,司法实践中,一般应基于保护农民利益、保持农村稳定、保障社会公共利益所需,认定此种类型的农村房屋买卖行为无效。但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城镇化进程的加快,农民对于土地及宅基地的依赖逐渐降低,禁止宅基地流转不利于农村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故应结合具体案情,综合分析判断合同效力。本案中的交易行为取得了卖方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同意,且原告另建新房,并无住房保障之忧,被告亦已落户居住近二十年,加之原告的主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据此认定合同有效。 ——民庭 李勇
2020年3月1日早上,被告人黎某某及其妻子曹某某与被害人卢某某(黎某某弟媳,殁年45岁)到其父亲黎某乙家中做农活。席间,黎某某劝阻卢某某喝酒未果,饭后黎某某等人便外出务农。期间,曹某某发现卢某某仍在继续偷偷喝酒,便将此事告知黎某某,卢某某得知后与曹某某发生抓扯,后卢某某辱骂黎某乙,黎某某一气之下在灶房内用竹竿击打卢某某腰部、臀部及腿部各一下,致使其当场侧面摔倒在地。黎某某以为卢某某仅系醉酒,便继续外出务农。约30分钟后,黎某乙发现卢某某情况异常,便通知了黎某某等人,120医生赶到后宣布卢某某已经死亡。经鉴定:卢某某系心源性猝死,外伤、醉酒、情绪激动等系心源性猝死的诱因;卢某某心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358.1mg/100ml。 重庆市城口县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本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但为体现刑法的谦抑和宽容,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决定对其在法定刑以下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宣判后,黎某某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并依法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2021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刑事裁定书,对该判决予以核准。 亲属间因生活琐事产生口角的情形较为普遍,为此上升为暴力冲突亦非鲜闻,法律提倡以和谐友爱的方式处理矛盾纠纷,反对家庭成员间的暴力行为。法律应当对该情形下的暴力行为作出准确的判定,既不能因出现严重后果而拔高裁判尺度,亦不能因系家庭成员而放纵处罚。本案厘清了该情形可能涉及的三个罪名的内在区别,准确理解与适用法律,并在惩恶与宽容间寻求情理法的平衡点,既亮明了对家暴的态度,亦引领了正确的价值观,为树立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注入了法治正能量。
——审管办(研究室) 夏忠强
原告石某某于2021年6月至10月先后在被告城口某某药房购买名为鹿茸虫草、虫草鹿鞭王、中华牛鞭、回春丹、壮阳王等产品,共计花费 6400 元,付款方式为扫描二维码付款。上述产品其外包装标注有产品简介、主要成分、适用人群、用法用量、批准文号等内容。石某某购买上述产品后,在国家特殊食品信息查询平台查询,上述产品无结果显示。石某某认为该产品为地下黑工厂生产的“三无产品”,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7718/2011的规定,故诉至法院,要求城口某某药房退还其货款并给付其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城口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作为销售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经营活动,现被告将无正规批准文号的产品卖予原告,原告请求被告退还相应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惩罚性赔偿的问题,石某某在城口某某药店购买的产品,无正规批准文号,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特殊食品信息查询平台查询无结果,且庭审中被告自认涉案产品系从案外人处购得,无进货发票,明显未尽到销售者应有的基本审查义务,应认定其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进行销售。判决:一、被告城口某某药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石某某货款6400 元;二、被告城口某某药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某某赔偿金64000元。一审判决后,城口某某药房提出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民以食为天,药以安为先。近年来,食药领域市场乱象横生,让食品、药品问题成为人们的心底之忧。一些销售者在采购过程中,未尽到基本审查义务,让一些“三无”产品、假冒伪劣产品流入市场,不仅危害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也扰乱了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本案的依法判处,充分表明了人民法院维护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的决心,同时也警示食品、药品生产者、销售者,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坚守法律底线,承担社会责任。
——审管办(研究室) 谭莉 " }% r0 H* I, N5 ?7 j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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