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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城口县某美容院安排未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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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表于 2021-12-15 18:03:0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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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案情介绍

    2020年7月30日上午10时00分,城口县卫生健康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卫生监督人员在对城口县某美容院进行卫生监督检查时,发现该美容院安排未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其行为违反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通过卫生监督人员现场查看、照相摄像,对城口县某美容院负责人向某的笔录询问取证,确定了该美容院违反健康管理的事实。

    7月30日,经城口县卫生健康综合行政执法支队领导批准同意,对城口县某美容院安排未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行为进行立案查处。

    根据以上事实,城口县某美容院违反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安排未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违法事实,违反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建议对其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2000元(贰仟元)的行政处罚。同时责令其立即做出整改。

    2020年7月30日下午,承办该案的卫生监督员到城口县某美容院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该美容院负责人向某对处罚无异议,在规定时间的3个工作日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8月3日城口县卫生健康委员会对该美容院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该美容院于8月5日完全履行了处罚决定,本案结案。

    二、案件评析

    (一)行政处罚依据。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持有“健康合格证”方能从事本职工作。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期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的,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本案中城口县卫生健康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卫生监督员在到达某美容院后,向前台工作人员出示了执法证件,首先对美容院前台悬挂的“公共场所监督信息公示牌”进行了检查,发现“公共场所监督信息公示牌”上有《卫生许可证》,且在有效期内,健康证公示栏处有员工健康证3个,但经卫生监督员检查后发现其中两名员工健康证已过期,随后卫生监督员要求美容院负责人向某出示李某、余某2名员工的个人健康合格证明,美容院负责人向某表示李某、余某2名员工的个人健康证确已过期,近期未组织时间统一进行办理,故无法出示员工的个人健康合格证明。

    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结合本案,城口县某美容院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行为,违反了相关规定,必须接受相应处罚,因此,给予其警告并处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

    (二)行政处罚的内容合法。

    本案符合并具备了行政处罚的所有法律要件:一、城口县某美容院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行为的违法事实已经客观存在;二、行政处罚只能针对该美容院违反《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行为;三、实施违法行为的人是具有责任能力的行政管理相对人;四、该违法行为是《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中明确规定应该受到处罚的违法行为。

    (三)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

    本案的处罚程序合法: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本案中,城口县卫生健康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卫生监督人员在到达城口县某美容院后,首先向工作人员及负责人出示执法证件,同时开启执法记录仪,对该美容院的公共场所卫生进行检查,在发现该美容院出现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违法行为后,对现场进行拍照取证,并对该美容院负责人向某进行询问并制作了《现场笔录》。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执法人员中,没有与当事人的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故没有执法人员进行回避。调查终结后,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的规定,在调查终结后,承办该案的执法人员对案情进行了讨论,并报送城口县卫生健康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二大队的负责人,并作出了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因本案情节并不复杂且其行为不构成重大违法,城口县卫生健康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未进行合议。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城口县卫生健康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二大队的执法人员制作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规定事项,并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在宣告后当场交付该美容院负责人。

    (四)行政处罚合理。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结合本案,城口县某美容院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行为,违反了相关规定,必须接受相应处罚,因此,给予其警告并处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

    三、思考建议

    该案是城口县各类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在经营过程中比较常见的违法行为,主要是因公共场所负责人(业主)法律意识淡薄,未对员工和健康管理足够重视,多数时间是需要卫生健康监督执法人员进行检查时提醒才清楚应该办理员工个人健康合格证明,造成违法行为时有发生。

    针对这种情况,卫生健康执法监督机构要重点加强卫生监督员对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执法能力方面的业务培训,提高卫生监督队伍执法水平。同时,要强化服务意识,加强对监管对象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工作,增强公共场所负责人(业主)和从业人员的法律意识,还要积极进行科学的指导,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提出指导意见,做到有的放矢,打击违法违规行为,维护公共场所正常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切实做好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来源:城口县人民政府官网
    - U. H! n9 C. I' g7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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